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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郜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室,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阎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郜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