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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霞原告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为了把户口迁到被告村以便及时分到责任田,两人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匆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喻某乙,现已成年。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上的不合逐渐显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为避免争吵,更出于害怕遭受被告的伤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独自外出新疆打工维持生计,双方之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因被告的原因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甲答辩称,2011年正月原告是说谎走出去的,两人之间并没有吵过架,原告也未同被告商量就一个人走了。两人在一起生活时,确实因为原告犯错误被告对她动过手。现在原告住在哪里,被告及儿子儿媳均不知道,双方没有联系确实有三年了。目前两人孙女都有了,以前的事情让它过去,希望原告能回家,两人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09)绍嵊民初字第926号及(2012)绍嵊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2012年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的事实。证据3、代欣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暂住证及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家,其中居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155号1楼3单元101室已有三年,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2009年那次是知道的,2012年那次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在哪里被告是不知道的,原告确实有三年未与被告联系了。被告喻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暂住证和居住证系公安机关依法制发的允许外来人员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效证件,结合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原告已经出走四年多、有三年没有联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喻某乙,目前已成年。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曾因故对原告有动手殴打的行为。为解除婚姻,原告于2009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2月原告独自外出新疆,长期在乌鲁木齐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在2012年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三江街道前园村花园地的三间三层楼房一处、单间二楼一处、三间小屋。共同债务有从王兵处借来的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放弃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目前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两人之间无联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至今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且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其中的份额,故在取得合法所有权之前,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使用。对共同债务王兵处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喻某甲负责清偿,由徐某找补喻某甲5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除王兵处的10000元外尚有9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前园村花园地的三间三层楼房一处、单间二楼一处、三间小屋归喻某甲使用。三、共同债务在王兵处的借款10000元由喻某甲负责清偿,徐某找补喻某甲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