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与赵万臣、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赵万臣,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路*号楼。负责人王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波,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万臣,男,满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纪义,男。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马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桂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被告双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展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波,被告赵万臣委托代理人纪义,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丹、委托代理人田桂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万臣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过审查审批,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万臣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4万元,年利率7.205%,借款期限30年;用于购买位于抚顺市开发区,建筑面积为111.73平方米的房屋,并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楼盘按揭协议,为被告赵万臣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万臣因个人原因从2014年12月起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拖欠贷款本息2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赵万臣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万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解除;被告赵万臣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32,217.25元及利息231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334,535.51元;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万臣辩称:贷款真实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贷款。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赵万臣无法偿还贷款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仅负责帮助办理贷款手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万臣所购房屋整个小区的产权证均未办理下来,被告赵万臣偿还不了贷款银行可以直接将其房子收回,我公司对为被告赵万臣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万臣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过原告单位的审查审批,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告赵万臣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大写)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即由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万臣将位于抚顺市开发区,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借款担保中约定: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为原告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赵万臣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从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332,21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万臣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抚顺经济开发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方借款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32,217.2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事,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被告赵万臣的个人行为,其仅负责帮助办理贷款手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赵万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签章并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担保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被告赵万臣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与被告赵万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赵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新抚支行借款本金332,217.25及利息2318.26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并承担2015年1月2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7.205%计算)。三、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展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