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杨某某打牌赌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居已8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青春损失费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下列2份(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2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吴某某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4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不能较好的处理家庭琐事,加之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原告吴某某当庭所举书证无一能够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杨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