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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治国与李荣兰、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国,李荣兰,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于治国。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兰。被告仇军。原告于治国与被告李荣兰、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兰、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治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来相识,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荣兰因被告仇军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已将款项交付被告。现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兰、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荣兰向原告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荣兰向原告于治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荣兰向于治国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商定于在国家合法最高计算¨¨¨如因发生起诉行为,借款方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荣兰,2014年11月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款,被告李荣兰向原告于治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帐壹拾万元整。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荣兰向原告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荣兰、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李荣兰、仇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荣兰、仇军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荣兰向原告于治国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明确了利息商定于在国家合法最高计算,可理解为按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方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兰、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兰、仇军归还原告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荣兰、仇军给付原告于治国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李荣兰、仇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蒋君伟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