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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姜丙,姜丁,姜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姜甲。原告姜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丙。被告姜丁。被告姜A。原告姜甲、姜乙诉被告姜丙、姜丁、姜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姜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姜丙、姜丁、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姜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先后过世后,遗留有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143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光复里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已动迁,所获动迁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故请求:一、判令平均分割遗产即光复里房屋所有动迁安置利益;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丙辩称,其常年居住在光复里房屋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平分补偿款,可以给其他兄弟姐妹每人五、六十万元,剩余部分均归其所有。被告姜丁辩称,其在他处无住房,理所应当获得一套安置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姜丙的意见。被告姜A辩称,被告姜丁、姜A的户籍均在光复里房屋内,要求公正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姜达三与姜桂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五人。姜达三于2003年9月7日死亡,姜桂英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生前均未留遗嘱。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光复里房屋原系姜达三、姜桂英自建私房,后办理产权登记至姜达三名下。2014年8月,原、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普陀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光复里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为2,492,154.04包括评估价格1,611,260.80元、价格补贴483,378.24元、套型面积补贴397,515元;装潢补偿36,4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共四套,分别为: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6栋/幢1号2101室、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604室、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704室,以上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656,563.24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201,098.00元,包含搬迁奖励费40,0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304,000.00元、签约奖励费486,4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304,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330.00元、临时安置费12,768.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00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乙方办理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81,015元。此外,另有超过签约比例的奖励费200,000元。三、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除用于购置产权调换房屋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在被告姜丙处。被告姜丙得款后,已给付原告姜甲325,000元。四、两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姜丙共同居住在光复里房屋内;自2010年起,被继承人姜桂英在养老院居住,直至其过世。光复里房屋征收前,由被告姜丙及其婚生女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户籍档案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内容告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姜甲、姜乙表示,所有征收补偿款均属于遗产范围,不同意按照被告姜丙之前提出的分配方案处理,两原告经济困难,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原告姜甲表示,要求取得货币补偿。被告姜乙表示,要求取得征收协议中载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第二套,即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房屋;若遗产继承所获份额少于该房屋购买价格,愿意自行向被告姜丙补足差价。被告姜丙表示,针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现自愿补偿原告姜甲、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各500,000元;另按照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方案,对产权调换方式作如下分配:被告姜丙可获得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6栋/幢1号2101室,原告姜乙可获得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房屋,被告姜丁可获得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604室,被告姜A可获得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704室,希望仍按上述方案处理。若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房屋归原告姜乙,原告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所得征收补偿看不足以支付上述购房款的,应向被告姜丙补足。被告姜丁表示,不同意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姜丁应多得,除产权调换房屋外,被告姜丙应另支付95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姜A表示,原告曾认可被告姜丙提出的分割方案,鉴于原告现在不同意,应重新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光复里房屋系被继承人姜达三、姜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房产,故依法应属姜达三、姜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姜达三、姜桂英先后死亡,光复里房屋应作为两人遗产分别发生继承,因两人均无遗嘱,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遗产分割前,光复里房屋已予以征收动迁,因此,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其中体现房产价值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光复里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项,其中评估价格系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与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的实际状况存在关联。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与房屋实际居住人口有关,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在确定遗产范围时,还应着重考虑被告姜丙作为实际居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优先满足其安置居住的需要。故因房屋征收产生的补偿利益中体现房屋价值的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对遗产范围酌情予以确定;考虑被告姜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继承时可适当多分。审理中,被告姜丙表示,针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现自愿补偿原告姜甲、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各500,000元;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上述处理意见,原告姜甲、姜乙及被告姜姜丁、姜A所得的继承份额不足500,000元,按被告姜丙的意愿予以补足。被告姜丙另表示,除可由其个人申购的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外,其余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可分别由原告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申购,此系自愿合法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继承遗产所得的征收补偿款不足以支付申购房屋价款的部分,应向被告姜丙补足。此外,被告姜丙已给付原告姜甲的款项325,000元应在其应得的继承份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乙及被告姜丁、姜A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143号全幢房屋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500,000元,给付原告姜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143号全幢房屋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175,000元;二、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6栋/幢1号2101室房屋由被告姜丙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房屋由原告姜乙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604室房屋由被告姜丁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704室房屋由被告姜A申购;三、原告姜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丙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4栋/幢702室房屋的购房差价人民币37,952.80元;四、被告姜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丙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604室房屋的购房差价人民币243,642.90元;五、被告姜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丙申购上海市嘉定区瑞和云庭7栋/幢西单元1704室房屋的购房差价人民币243,6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18.5元,由原告姜甲、姜乙及被告姜姜丁、姜A分别承担人民币2,438元,由被告姜丙承担人民币9,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