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周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刘海玟。被告周成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周成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玟、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2时,公司员工吴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沪FWXX**出租车执行工作任务,与被告周成华驾驶的牌号为苏N6XX**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中山北一路汶水东路路口相碰,引发交通事故,致沪FWXX**车辆受损停运。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周成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684.41元、停车费728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1,600元、拖车费250元,并对停运损失与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成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对周成华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周成华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因系二轮摩托车,故未予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外其认为,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海博公司现在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博公司系牌号为沪FW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吴某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周成华系牌号为苏N6X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13日2时10分,吴某因执行被告海博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WXX**轿车沿上海市中山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东路路口遇绿灯通过路口时,与被告周成华驾驶牌号为苏N6XX**二轮摩托车沿汶水东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路口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告周成华受伤,沪FWXX**轿车受损,被扣停运。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FWXX**车辆于2012年7月13日至8月6日被扣押,于8月7日至8月8日进入修理厂修理,车辆被扣留及修理期间无法进行营运。沪FWXX**于2012年4月投入营运,属于一类车,根据原告与驾驶员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一类车的营运承包费为每日312元,车辆共计停运26天,原告损失8,112元,期间还发生停车费1,040元、拖车费250元、修理费1,600元。另外查明,被告的苏N6XX**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苏N6XX**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该交强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华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治,并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为由至我院诉讼,在诉讼中周成华认可虹口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我院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先由原告为沪FWXX**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周成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本案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做出后,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驳回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前述赔偿款项。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讼,要求周成华赔偿其停运等各项损失,因需补充证据于同年4月撤诉,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情况说明、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发票、牵引通知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61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2年7月,然被告周成华因要求原告赔偿而于2013年3月提起诉讼,该诉讼经二审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结案,时效因发生诉讼而中断;原告又于2014年1月提起对周成华的诉讼,因需补充证据于同年4月撤诉,于同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根据前述事实不再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我院提出的请求尚在诉讼时效内。其次,虹口交警队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被告周成华在其作为原告要求海博公司赔偿时亦认可该事故认定作,故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所涉系小轿车与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确因事故而被扣押,在事故处理中产生停车费与拖车费,且在事故中遭受损伤,为恢复正常营运送往修理实属应当,在此期间也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对于前述损失,因被告周成华作为摩托车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成华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鉴于被告周成华驾驶的苏N6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周成华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对由被告周成华承担的车辆停运损失与停车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成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且周成华对原告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仅出于与周成华的保险合同,在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宿迁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周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合计6,301.4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任 佩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