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0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LA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78KM+300M处时,因对面来车会车时视线不清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某证言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