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光先与窦建宝、周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先,窦建宝,周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光先。被告窦建宝。被告周方霞。原告李光先与被告窦建宝、周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窦建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周方霞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窦建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窦建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到现款伍万元整,被告窦建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窦建宝、周方霞于1994年4月16日申请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建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窦建宝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窦建宝、周方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窦建宝、周方霞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窦建宝、周方霞偿付原告李光先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