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姝与铜陵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姝,铜陵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号。委托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学院。法定代表人:丁家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姝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雁群,被上诉人铜陵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姝与杨斌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日,铜陵学院与杨斌签订一份《博士毕业研究生就业补充协议》,协议中对杨斌配偶王姝的工作约定内容为“乙(杨斌)配偶调入甲方单位(铜陵学院)成为正式教职工,安排在院财务部门工作。…”“乙方必须在甲方单位连续服务不少于5年,服务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离开甲方单位,服务期满,去留尊重本人意愿。若乙方未经甲方单位同意,离开甲方单位,则乙方配偶须同时调离甲方单位,并承担违约责任”。随后,王姝随丈夫杨斌一起到铜陵学院工作。王姝被安排在铜陵学院财务部门工作。2011年6月14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事函(2011)47号)发文确认,王姝等人系事业单位聘任人员。另查:王姝于2013年8月离开铜陵学院。2014年12月8日,王姝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0日以“不在我委受理范围”作出铜劳仲不字(2014)1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姝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姝丈夫杨斌与铜陵学院以签订的《博士毕业研究生就业补充协议》的形式到铜陵学院工作,该就业补充协议约定了工作要求、工作待遇、违反合同的条款等,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即杨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即与铜陵学院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姝虽未与铜陵学院单独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的工作具有从属性,依附于杨斌的就业补充协议,且经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确认。故王姝随其夫到铜陵学院工作,即与铜陵学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卷材料证实,王姝最迟应于2013年8月离校时知道自身权益遭到侵犯,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姝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姝负担。王姝上诉称: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份完整的劳动合同必须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一审法院只根据王姝丈夫杨斌与铜陵学院签订的合同中有王姝的名字就认定王姝与铜陵学院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式错误的。王姝在铜陵学院工作期间,铜陵学院一直告知王姝是其单位正式事业编职工,上诉人离职时也仍然被告知自已是事业编职工,直至王姝于2014年8月份申请转移档案时方得知并非事业编职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姝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1年6月14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事函(2011)47号)发文确认,王姝等人系事业单位聘任人员”这句话有异议,铜陵学院与王姝丈夫杨斌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住房、特殊津贴等福利待遇,除了王姝的待遇不清楚以外,杨斌的待遇都已经落实了。确认函中确认王姝没有事业编制,但是铜陵学院一直告诉王姝是有事业编制的,王姝也是这么认为的。王姝对其丈夫杨斌与铜陵学院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铜陵学院答辩称:劳动合同形式由很多种。本案中,王姝没有直接与铜陵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姝的待遇等都在王姝丈夫签订的合同中,铜陵学院也给予王姝同等的待遇,并没有损害王姝的权利。申请仲裁的时间是一年。2007年,铜陵学院与王姝的丈夫签订合同时,王姝就应该知道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姝在铜陵学院的工作是有书面协议的,铜陵学院并没有损害对王姝的劳动权利及相应的待遇。庭审结束以后,铜陵学院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铜陵学院房产证领取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王姝的丈夫杨斌依据协议领取了一套153.17㎡的住房;2、《杨斌科研启动经费五万元和博士电脑补助一万元报销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王姝的丈夫杨斌依据协议领取了科研启动经费和电脑补助费60000元。本院通过电话询问王姝对铜陵学院庭后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王姝在电话中表述:对这两份证据涉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跟王姝的诉讼请求无关,因为王姝并没有在铜陵学院享受这两份证据中所涉及的任何待遇。本院认证意见:对铜陵学院庭后所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铜陵学院(甲方)与杨斌(乙方)签订一份《博士毕业研究生就业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录用乙方为正式教职工,乙方在甲方单位服务期限为五年,自乙方办理报到手续之日起计算;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07年5月10日前根据甲方安排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二日内办理报到手续。乙方报到时应将本人的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原件交甲方人事部门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3、乙方将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双证’交甲方人事部门保管后,享受院发(2005)35号文件《铜陵学院引进师资暂行办法(修订)》规定的相关待遇和如下待遇:①甲方在其正在新建的住宅房中为乙方提供130-150平方米住宅一套(乙方不用交纳购房款及其相关费用),并按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乙方服务期满,该房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把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在新建住宅房交付使用前,甲方按每月750元补贴给乙方暂租住房。②乙方配偶调入甲方单位成为正式教职工,安排在院财务部门工作。乙方配偶报到时根据甲方安排进行体检。③资助科研启动经费50000元,享受相应档次的院内特殊津贴,配备价值1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享受通讯费补贴;4、乙方必须在甲方单位连续服务不少于五年,服务期内未经甲方单位同意,离开甲方单位,则乙方配偶须同时调离甲方单位,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9日,铜陵学院第2号《会议纪要》载明:“……学院将继续努力,争取获得省教育厅同意正式调动的批复;如果无法争取省教育厅正式批复,王姝等七位高层次人才的配偶的待遇,按照引进时学校与其本人签订的协议予以执行,其在岗和退休时的待遇,与在编同等人员待遇相同。”2011年6月14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事函(2011)47号《事业单位人员聘任确认函》载明:“安徽省教育厅:你单位报送《关于请予核准铜陵学院岗位聘用结果的函》(皖教秘人(2011)31号)悉。经审核,铜陵学院人员聘任情况符合岗位设置要求,现予确认。附铜陵学院聘用人员名单:……序号38,王姝,中级工,技术工四级……抄送:工资福利处。”2014年12月24日,铜陵学院提交一份《王姝同志2008年8月-2009年8月工资明细表》,载明:“姓名:王姝;部门:财务处;岗位工资575元;薪级工资174元;独保费2.50元;保留津贴:30元;职务补贴:399元;津补贴:60元;交煤补贴:21元;午餐补贴:108元;应付工资1450元(2009年1月以后1452.50元);公积金:314元(2009年4月以后318元);工会费:2.87元;扣税基数:1032元(2009年4月以后1028元);医保:25.46元;实发工资:1107.67元(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1110.17元;2009年4月以后1106.17元)。”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王姝与铜陵学院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姝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的有关“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铜陵学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受到了侵害。对王姝以“2014年8月份申请转移档案时方得知并非事业编职工”为由,提出的关于“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姝的丈夫杨斌与铜陵学院签订《博士毕业研究生就业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配偶调入甲方单位成为正式教职工,安排在院财务部门工作……乙方必须在甲方单位连续服务不少于五年,服务期内未经甲方单位同意,离开甲方单位,则乙方配偶须同时调离甲方单位,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姝进入铜陵学院工作,是王姝的丈夫杨斌作为博士毕业研究生在铜陵学院就业所享受待遇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王姝的丈夫杨斌在为王姝到铜陵学院工作行使的代理行为,王姝与铜陵学院均无异议。《博士毕业研究生就业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不仅铜陵学院按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涉及的所有内容,而且王姝对由其丈夫杨斌代理其与铜陵学院签订协议中涉及的与其工作有关的所有内容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王姝随其夫到铜陵学院工作,即与铜陵学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王姝最迟应于2013年8月离校时知道自身权益遭到侵犯,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支持王姝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范道云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