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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邵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贾升焕,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升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年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已结婚。从2005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从2008年起分开生活,2010年3月,被告甚至在家中用木棍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作为儿媳都未去送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珍惜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有外遇纯属对被告的污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又于同年9月22日生一子邵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8月及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2013)武前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近30年,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予以珍惜,但由于双方近几年来未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并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坐落在武进区雪堰镇雪雅家园6幢1号的房屋,因系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