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葛坚、杨燕青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张晓红。被告葛坚。被告杨燕青。原告张晓红与被告葛坚、杨燕青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被告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葛坚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承诺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2万元,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2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12万元。嗣后,被告葛坚陆续归还5万元,尚余11万元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葛坚、杨燕青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杨燕青辩称,被告葛坚向原告借款曾听被告葛坚说过,但究竟何情况被告杨燕青不清楚。2014年11月,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该借款应该由被告葛坚清偿。被告葛坚未作答辩。原告张晓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葛坚向原告借款16万元以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葛坚、杨燕青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葛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晓红、被告杨燕青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丈夫与被告葛坚系好朋友,两被告于1997年结婚,2014年11月离婚。2011年1月13日之前,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葛坚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葛坚就两次借款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归还2万元,2013年1月13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12万元。嗣后,被告葛坚陆续归还5万元。因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尚余借款11万元未归还,原告遂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坚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坚出借钱款,被告葛坚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葛坚所借债务,作为配偶的被告杨燕青应当共同归还。诉讼中,被告葛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坚、杨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红借款人民币11万元。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葛坚、杨燕青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