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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谋波。被告张玉华。被告李坤。被告李新德。被告安俊臣。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郄纬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玉华于2011年5月3日从我行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坤、李新德、安俊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玉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李坤、李新德、安俊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华最高贷款额为12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均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华于2011年5月3日从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张玉华账户907051600016200779234中,被告张玉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欠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玉华拒不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李坤、李新德、安俊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华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玉华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坤、李新德、安俊臣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三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李新德、安俊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华、李坤、李新德、安俊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李坤、李新德、安俊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