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福英与颜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英,颜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福英。被告:颜斌斌。原告王福英与被告颜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福英起诉称:被告颜斌斌以因店面(顾家家具)扩展缺钱为由前后2次向原告王福英借款总计1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6月2日100000元;2013年3月14日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斌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颜斌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福英与被告颜斌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斌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斌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福英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颜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