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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时忠、王学琪与李海艳、王臣博退伙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时忠,王学琪,李海艳,王臣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下保字第9号申请人:顾时忠。申请人:王学琪。被申请人:李海艳。被申请人:王臣博。法定代理人:李海艳,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臣博之母。申请人顾时忠、王学琪因与被申请人李海艳、王臣博为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海艳、王臣博在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1342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台州市华典工艺厂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收益进行保全。为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45000元保证金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顾时忠、王学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海艳、王臣博在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1342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台州市华典工艺厂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收益(保全金额为450000元)。本次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冻结之日起计算,上述被冻结之财产不得转移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