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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振华诉莫英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华,梁江,莫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梁振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莫英姿,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江,系莫英姿之夫。原告梁振华与被告梁江、莫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金和被告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华诉称,被告梁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7月24日、2012年8月12日、12月24日、2013年3月11日、5月24日、2014年4月14日、9月25日向原告梁振华借款20万元、30万元、6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20万元,共计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梁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便停止了支付,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顺延照计)。被告梁江、莫英姿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梁江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梁江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莫英姿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莫英姿主体资格适格;4、2011年3月28日被告梁江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2011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6、2012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7、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8、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9、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10、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11、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12、银行账户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借款的事实;13、客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1-13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江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先后8次向原告梁振华借款共计本金1000万元,原告梁振华均通过银行将款汇至被告梁江在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1年,其余7次借款均到期。具体借款为:2011年3月28日20万元、7月24日30万元;2012年8月12日60万元、12月24日120万元;2013年3月11日150万元、5月24日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300万元、9月25日22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将利息还至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对应日,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另查明,被告莫英姿与被告梁江系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011年、2012年、2013年1至3年的年利率为6.4%,2014年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江在向原告梁振华借款后,虽按约定将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0月份的借款对应日,但从2014年11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莫英姿与被告梁江系夫妻关系,且梁江的借款用于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梁江与莫英姿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梁振华要求被告莫英姿与被告梁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振华与被告梁江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被告梁江、莫英姿共同偿还原告梁振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借款对应日止,顺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由被告梁江、莫英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海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