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四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林野,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四初字第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中银大厦*****层部分。负责人:钱曦,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蓓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宝庆,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友好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林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被告:林野,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贸易公司)、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在诉讼中又申请追加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制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蓓琦、王宝庆,被告林野及委托代理人邵家安(暨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螺旋制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信字第YY01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约定当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被告螺旋制管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014年连保字第YY013、YY013-1、YY01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兵工贸易公司在第YY01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授信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连承合作字第YY018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2014年连信字第YY013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约定:由原告承兑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应于每笔承兑汇票到期前两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汇票到期日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计收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连承字第YY012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汇票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向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50万元,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507487(以下简称7487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50万元,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507486(以下简称7486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0日。根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两日(即2014年8月18日)将1500万元存入其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但其未能按约定存入,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20日,原告垫款1500万元予以兑付,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账户扣款12335.74元后尚欠14987664.26元,该公司至今未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2014年连承字第YY028号《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于4月29日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其签发了票面金额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507541(以下简称7541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前兵工贸易公司未存入足额票款,原告垫款1500万元予以兑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7486号、7487号承兑汇票项下已垫付票款14654515.41元及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7541号承兑汇票项下已垫付票款150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被告螺旋制管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名被告连带承担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被告兵工贸易公司辩称: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复利。利息等同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付罚息过高,请求法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林野辩称:1、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从我个人账户扣款663910.86元有异议,该款项包括我母亲存款264356.05元、我妻子存款199777.40元,上述款项不属于我个人存款,不应被扣划,应当返还;2、对于原告已从我个人账户扣除的复利2991.17元不再计较,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螺旋制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甲方)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编号:2012年连承合作字第YY018号)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承兑。乙方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甲方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甲方提出承兑申请。乙方应于每笔承兑汇票到期前两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甲方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协议第7条约定:经甲方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第8条约定: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协议第12条约定:协议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自动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为乙方承兑的所有商业汇票。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2014年2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甲方)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连信字第YY013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6.2.4条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第9条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第10.1.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2.4条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第10.4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0.4.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0.4.3对于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已承兑的汇票,不论甲方是否已垫款,甲方均可要求乙方追加保证金金额,或将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存款转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清偿本协议项下今后甲方垫款的保证金;……10.4.5直接扣收乙方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12.6条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连承合作字第YY018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双方之间合作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框架性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持续有效。同日,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被告螺旋制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连保字第YY013号、第YY013-1号、YY013-3号,以下简称《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份《担保书》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担保书》第2条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信用证、保函、提货担保函等付款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等。第3条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垫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第4条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第5条约定,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第6.10条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担保书规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螺旋制管公司、被告林野分别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或本人签字确认。2014年2月20日,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连承字第YY012号)一份,申请对该公司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金额分别为650万元、1850万元)进行承兑,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原告审核后,于当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即7486号承兑汇票)、1850万元(即7487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两张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分别为260万元、74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连承字第YY028号)一份,申请对该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原告审核后,于当日出具金额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即7541号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该汇票项下的保证金为1000万元。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上述三张汇票到期日前两日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分别于汇票到期日垫款对三张汇票进行了兑付。7486号承兑汇票项下扣除兵工贸易公司的保证金260万元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垫款本金为390万元。7487号承兑汇票项下扣除兵工贸易公司的保证金740万元及账户余款12335.74元后,原告的垫款本金为11087664.26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针对该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在林野个人账户扣款663910.86元,其中333148.85元充抵本金,330762.01元充抵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7487号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余额为10754515.41元,罚息余额为16131.77元。7541号承兑汇票项下扣除兵工贸易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后,截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垫款本金为1500万元。针对以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为29654515.41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向被告螺旋公司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操作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庭审时被告兵工贸易公司与被告林野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螺旋制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根据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的承兑申请,对该公司签发的三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根据约定,兵工贸易公司应于每笔承兑汇票到期前两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兵工贸易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款存入账户,导致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垫付票款对三张汇票予以兑付,兵工贸易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根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授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因兵工贸易公司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承担。《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兵工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垫款本金29654515.41元,并对出票人兵工贸易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等亦应由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承担。双方在协议中对复利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支付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8月20日,7486号承兑汇票项下原告的垫款本金余额为390万元,因此,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应自次日起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7487号承兑汇票项下原告的垫款本金余额为10754515.41元、罚息余额为16131.77元,因此,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应自次日起以本金10754515.41元为基数,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0月28日,7541号承兑汇票项下原告的垫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因此,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应自次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兵工贸易公司辩称原告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付罚息过高,要求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兵工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及《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兵工贸易公司之间的授信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而非“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兵工贸易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罚息利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被告螺旋制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三名被告在《担保书》中自愿为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担保书》中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三名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履行《授信协议》项下付款义务而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和有关费用等,因此,在被告兵工贸易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原告要求上述三名被告对垫款本金余额29654515.41元、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野辩称,7487号承兑汇票项下原告在其账户所扣款项包括其母亲及妻子的存款,不应予以扣除。根据《担保书》第6.10条之约定,如保证人未按担保书规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兵工贸易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因此,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从林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符合约定,林野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兵工贸易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存入应付票款,导致原告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9654515.41元并支付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国联管业公司、被告林野、被告螺旋制管公司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54515.41元;二、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罚息(3080005393507486号银行承兑汇票,以垫付票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3080005393507487号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4年10月20日,罚息余额为16131.7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垫付票款本金10754515.41元为基数计算;3080005393507541号银行承兑汇票,以垫付票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上罚息均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野、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8458元,由被告大连兵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野、被告山西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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