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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邦坤与陈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坤,陈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李邦坤,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陈正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李邦坤诉被告陈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坤诉称:被告陈正华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5月间向原告李邦坤购红砖,除给付部分货款外,现仍欠货款44662.80元。据此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此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陈正荣签名的发砖单若干张,证明陈正华收到原告交付红砖的事实。2、陈正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各付款5000元、2015年中秋节付款10000元、其他全部往来结清及以往单据作废、原告撤诉的事实。3、本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本案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正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承诺书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华于2006至2007年间向原告李邦坤购红砖。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此间双方协商达成以20000元结清全部货款并分期给付协议后原告撤诉。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4662.80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邦坤与被告陈正华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欠款并自承诺第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邦坤货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日(端午节)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被告各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