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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建华诉金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金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梁建华,男,回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金海涛,男,回族,31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梁建华与被告金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华诉称,2014年6月,被告金海涛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香缇半岛小区15号楼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8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75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5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金海涛承包了吴忠市利通区香缇半岛小区15号楼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木工工作,到2014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8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梁建华香缇半岛15#楼木工人工工资捌万伍仟元整(85000)由于项目部在商讨阁楼面积问题。钱限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金海涛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75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梁建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劳动任务,被告金海涛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金海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对原告梁建华要求被告金海涛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资20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支持偿还本金5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逾期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持其自2014年12月30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涛支付原告梁建华劳动报酬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30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金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