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刘毅、彭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刘毅,彭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张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彭竞,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刘毅、彭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锋、张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彭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毅以其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2302房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款,借款期限20年,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等额本息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240期。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任意一期供款违约的,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该合同另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该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列“广州芳村支行”即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行使。原告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取诉讼/仲裁、申请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刘毅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毅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常拖欠贷款未还,累计逾期三次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才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4年3月起,被告刘毅再次拖欠贷款,暂计至2014年1月9日止,已连续拖欠4期,其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67715.47元。另,被告刘毅与被告彭竞于2008年结婚,被告刘毅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上述房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承诺书》,因此被告彭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刘毅立即偿还原告全部住房抵押贷款本金1265037.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汁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2678.07元,本息合计人民1267715.47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处理本案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2302房),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彭竞对被告刘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被告刘毅、彭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60012-011-2009000584)、《授权委托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56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024696号),证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毅委托被告彭竞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60012-011-2009000584),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9.9%元,月利率为3.4699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9日归还本息金额为9219.80元。借款人不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刘毅以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2302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原告建行省分行为权利人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两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刘毅发放贷款15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刘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4001045060100000000933906账户流水记录及汇总,证明被告刘毅从2014年6月19日起未再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拖欠本金23447.95元、利息40270.09元,罚息1700.18元。被告刘毅、彭竞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60012-011-2009000584)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全部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刘毅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2302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竞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不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不是款项发放人,也不是房产抵押权人,未获得合同权利和义务,其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其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刘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60012-011-2009000584)。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欠款本金1265037.4元及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利息为40270.09元、罚息1700.18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毅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毅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7号之一2302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