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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娟与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张义,张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王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大田,男,汉族。被告张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大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与被告张义、张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张义与张克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大田、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义驾驶渝F67C**车辆在万州区上海大道将原告撞伤,经鉴定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渝F67C**车辆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5100元(60天×50元/天+21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2.50元(51015元/年÷365天/年×161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5464.50元。被告张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张义垫付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19739.71元,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张义;医疗费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由张义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张义是张克华之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克华辩称,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义驾驶的渝F67C**车辆是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只承担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张义已垫付,保险公司只认可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康复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张义驾驶张克华所有的渝F67C**小型轿车,沿上海大道行驶至上海大道中国银行门前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娟发生刮撞,致原告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百安坝大队作出第500101720141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娟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院外继续治疗,每2周定期来院复诊,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娟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王娟后期手术取出其右胫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约8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王娟的外伤康复费用预估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9739.71元,由被告张义支付。另查明,原告王娟是开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正式职工,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房住在开县文峰街道双合店区社花样年华B栋17-3号。渝F67C**号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房租赁合同、开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开县文峰街道双合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张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义驾驶张克华所有的渝F67C**号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确定原告王娟的损失为: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19739.71元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王娟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当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2.5元(51015元/年÷365天×161天),原告住院6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期手术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当庭认可误工费并同意按8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72元【(60天+30天)×80元/天+(21天+30天)×80元/天×(1-10%)】;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出院医嘱上无护理依赖的医嘱,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但未提供陪护费用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误工费1087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03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863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义医疗费137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义医疗费14421.76元(19739.71元×80%-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21141.7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