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固镇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固镇县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永胜,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许少鹏,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胜诉称:原告系从部队退伍被安排到县医院的正式职工。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乘被告的救护车抢救病人途中不慎发生车祸,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不能合理安排原告的工作,于2005年4月8日让原告待岗,每月发生活费300元。近年来原告负担加重,妻子重病在身,孩子上学,这300元的生活费难以维计。原告曾数次找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始终不许,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年轻时站出来让祖国挑选,保家卫国,中年时因工负伤,身体致残,结果又被待岗十年。原告是有药师和医师资格的正式编制的工人,不能让原告待岗一辈子吧!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排与原告技术职称相适应的工作岗位;2、补足自2005年4月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社保等相关待遇。县医院辩称:1、原告是自动离岗;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被告单位还没有参加社保。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永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同时县医院进行了质证:1、张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固劳人仲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已申请仲裁;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固镇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固劳社字(2004)46号文件,证明张永胜被认定为工伤,同时也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县医院质证:对工伤认定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蚌埠市职工因公致残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张永胜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受伤时间是2004年5月11日;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固镇县人民医院的固医字(2005)第08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张永胜进行待岗处理;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张永胜每月从被告处领取300元生活费,从2005年发至2013年1月17日;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医师资格证书》,证明张永胜有资格证,被告应当安排相适应的工作;县医院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南京市鼓楼医院证明,证明张永胜的妻子患病、家庭困难;县医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县医院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同时张永胜进行了质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永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固镇县人民医院的固医字(2005)第08号文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明对原告的处理,发给的生活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张永胜质证认为:处理决定讲视认识态度再安排工作,说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2年6月18日通知,证明原告长期离职离岗;张永胜质证认为:该通知我收到,我也上班了,但被告还是发给我300元,我无奈在11月份离开,直到2013年8月份我听说我作为吃空饷名单报给县政府,我开始找领导反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所写的申诉材料、2013年10月16日的信访材料、2013年10月14日人民来信、县医院2013年10月30日关于张永胜同志申诉材料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7月18日填报的固镇县在编不在岗和违规领取财政资金人员统计表、中共固镇县委办公室固办发(2005)15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岗的上报工作;张永胜质证认为:在被告将我列为清理对象时,我于2013年8月10日找许院长,无果后我找县卫生局反映、申请和信访,并且县卫生局至今未有答复;县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时应以法律为准;被告对原告作出擅自离岗决定是违法的,没有通知原告;事业单位没有待岗的说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县医院是事业单位,张永胜退伍后被安排到县医院工作,属在编正式职工。1998年12月前在县医院的药械科工作,后被安排在“120”急救中心工作。2004年5月11日张永胜跟随救护车出诊途中,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2005年4月8日县医院以张永胜不服从安排、拒绝上岗为由给予其通报批评及待岗处理,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张永胜于2005年12月16日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2年6月18日县医院给张永胜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否则按在编不在岗人员清理上报,张永胜接通知后到县医院上班,县医院安排其到保卫科工作,但仍按每月300元发放其工资,后张永胜再次离岗。2013年7月县医院再次将张永胜作为在编不在岗人员的清理对象进行上报,张永胜知道后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县卫生局反映、向县信访局信访,要求恢复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县卫生局至今未有答复。另查:县医院发放给张永胜每月300元的生活费截止到2013年1月。本院认为:县医院在2005年4月8日给张永胜作出的待岗处理是其单位内部行为,2013年7月将张永胜作为在编不在岗人员的清理对象进行上报,但未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此县医院与张永胜的人事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张永胜知道县医院再次将其作为在编不在岗人员的清理对象进行上报后,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县卫生局等有关机关反映,有关机关至张永胜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答复及处理意见,可见张永胜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张永胜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永胜在县医院作出每月给其300元的生活费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县医院处理意见的同意,因此县医院2013年1月份以前的给付行为有效,张永胜要求县医院补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2月起县医院没有给付张永胜生活费存在过错,张永胜要求县医院每月补缴按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的70%即每月6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永胜与县医院的人事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张永胜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县医院应当给张永胜安排相应工作并按在编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由于县医院是事业单位,其缴纳社保有政策、法规予以规定,待该单位按要求为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参保时,应当一并为张永胜参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原告张永胜与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相适应的工作;二、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按每月600元补发原告张永胜自2013年2月至实际工作时止的生活费;三、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按规定及时为原告张永胜参加社会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固镇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中于人民陪审员 姜灯平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