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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记武与李政福、麦笃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武,李政福,麦笃凯,吴运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陈记武,男,汉族,194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朝辉。被告李政福,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麦笃凯,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第三人吴运光,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陈记武诉被告李政福、麦笃凯、第三人吴运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雄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朝辉,被告李政福、麦笃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吴运光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朝辉,被告李政福,第三人吴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武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经过了当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开荒位于长山村东北田的荒地,并约定开荒后可以由原告享有经营权利,由被告李政福对外发包,并收取租金给原告。期间,原告开荒一块3.31亩土地,由被告麦笃凯承包种植香蕉,当时说好是2013年每亩收取租金900元,2014年每亩收取租金1100元,被告麦笃凯种植该地两年,却只支付1800元,还欠4820元没有给付原告。当原告向两被告追索时,两被告互相推诿,现被告不得已,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福辩称,原告没有地在我村,没有地就没有租金。吴运光的承包地是2.15亩,原告向吴运光承包的土地为0.9亩,2013年每亩给付租金900元,2014年每亩给付租金1100元,我已经将两年的租金1800元给付原告。原告没有其他的地,就没有其他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笃凯辩称,我与李政福签订合同,2013年承包长山村的一片土地45亩,每亩租金900元,2014年承包土地38.7亩,每亩租金1100元,我已将全部租金交给了李政福。第三人吴运光辩称,我的承包地是2.15亩,其中我承包给原告开荒的土地为0.9亩,我的地与承包给原告开荒的0.9亩地一起通过李政福包给麦笃凯,我没有收原告的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陈记武与第三人吴运光签订《协议书》,约定吴运光将东排田3块给原告陈记武修整、砍山,定期为从(2012年一2017年下半年止)。该协议由吴运光起草,双方在落款后各签名;协议还注明:“本协议一式二份”。后被告李政福与被告麦笃凯签订合同,将东排田包括吴运光承诺给陈记武使用的3块地在内的一片土地包给麦笃凯种香蕉,其中2013年是45亩,每亩租金900元,2014年是38.7亩,每亩租金1100元。麦笃凯已将全部租金交给了李政福,李政福将0.9亩地两年的租金1800元交给陈记武,李政福又根据吴运光在东排田3块地面积为2.15亩,扣减0.9亩,剩余1.15亩计算租金2500元交给吴运光。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地图》、一份《协议书》,欲证明其交给原告修整、砍山使用的土地为0.9亩,而不是整块地2.15亩。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除了吴运光自行填加“0.9亩”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份《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一份《协议书》、一份《地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吴运光交给原告陈记武修整、砍山使用的土地为多少亩的问题。吴运光在东排田3块地的亩数总计为2.15亩,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吴运光把东排田3块给陈记武修整、砍山,定期为从(2012年一2017年下半年止)。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本案被告提供《地图》即证明吴运光在东排田3块地的亩数总计为2.15亩来看,应认定吴运光交给原告修整、砍山使用的土地为2.15亩。因此,被告李政福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两年土地租金应为4300元(2000元×2.15亩),但被告李政福仅向原告支付1800元,尚有2500元错误向第三人吴运光支付。吴运光应将该25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政福由于其错误付款行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吴运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行填加“0.9亩”,不是吴运光与原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告李政福和第三人吴运光以此抗辩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吴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记武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2500元,被告李政福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记武已预缴),由原告陈记武负担72元,被告李政福负担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