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新英与侯桂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英,侯桂迎,张建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新英。被告侯桂迎。被告张建利。原告王新英与被告侯桂迎、张建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桂迎、张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英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和刘向志、郑平做担保。后来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城东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在原告银行帐户内划拨226730.09元用于归还被告的到期贷款本息,同时因为扣划原告帐户内的保证金致使利息由原来的定期利息变为活期利息,导致利息损失15144.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26730.09元及利息损失15144.91元。被告侯桂迎、张建利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及刘向志、郑平、侯桂迎、张建利等人作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玫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原告为1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城东支行存入的联保体保证金为225000元,两年定期利息为16875元。2015年3月3日,城东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26730.09元用于归还侯桂迎的贷款,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5144.91元,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代垫贷款本息给付原告,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建利与被告侯桂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利、侯桂迎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均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共计226730.09元,原告代偿该部分贷款本金后即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26730.09元及利息损失15144.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桂迎、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英垫付款226730.09元及利息损失151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762元,合计6692元,由被告侯桂迎、张建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