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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张庄派出所,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营村小卖部玩牌。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郭某某鼻部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已经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