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汶上县某乡某村承包装修时,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徐某甲的丈夫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也参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某用菜刀将徐某甲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徐某甲的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丹、李某某、徐徐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谅解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