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吴俊舟,杨红娟,XX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72号原告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蒋店集镇。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蓉、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俊舟。第三人杨红娟。第三人XX川。原告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第三人吴俊舟、杨红娟、XX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芸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房辉、第三人吴俊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红娟、XX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菱公司诉称,吴少东是申菱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7月7日在申菱公司承接的赤峰万达广场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井道中致脑部受伤,后送赤峰医院附属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吴少东的近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吴少东的近亲属在2014年7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赡养家属的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850000元(上述赔偿款包含由原告出资的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理赔款),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吴少东的近亲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60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4日投保了被告溧阳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综上,在保险期限内吴少东在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并致意外死亡,保险人溧阳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5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溧阳公司辩称,其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是对赔款的支付有异议,赔款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方提供的依据是最终钱是打给XX川的,跟法定继承人没有关联,而且提供的汇款凭证也是汇给XX川的。如果能提供法定继承人愿意让原告把钱汇给XX川的证据,其司愿意赔付,但52万元中还要减去医疗费中100元的免赔额。第三人吴俊舟辩称,因为当时其受刺激过大,精神出现障碍住院就医,但当时只想到总归一个家里,他们说好了就行了。对于收到钱的数额是认可,但认为赔偿数额太少。第三人杨红娟、XX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川系吴少东的爷爷,吴俊舟与杨红娟系吴少东的父母。2014年5月4日,原告申菱公司为其所聘员工在被告溧阳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项目:每人伤亡,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每人医疗费,限额20000元/每人。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扩张条款,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7月7日,吴少东在原告承接的赤峰万达广场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井道中致脑部受伤,后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至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吴少东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0169.62元。该院及辖区公安局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2014年7月22日,吴俊舟、杨红娟(甲方)与申菱公司(乙方)达成《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赡养家属的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850000元上述赔偿款包含由公司出资的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理赔款;2、甲方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前处理好火化等善后事宜;3、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前将上述协议内约定的全部赔偿金8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乙方承诺自赔偿协议签订好后,甲方将意外伤害理赔和雇主责任险理赔所需资料交给乙方,同时甲方需配合乙方做好保险理赔事宜后,乙方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应提供指定专门银行账户以便赔偿金顺利转入,该账户必须为甲方指定的专人代表(须出具委托证明)………7、本协议为此次事故处理的最终协议,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这次事故再向乙方以及其他相关方提出其它要求…杨红娟、吴俊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申菱公司的代表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后经双方协商,申菱公司同意多赔偿杨红娟、吴俊舟一些款项,2014年7月22日申菱公司将1060000元款项汇入XX川账户。原告赔付完款项后,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理赔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经死者父母的要求,把相应的钱款打入XX川的帐户,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应予支付保险金。被告则认为,对《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第4条中提到“该帐户必须为甲方指定的专人代表(须出具委托证明)”,现在没有出具委托证明。另外双方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520000元中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要求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吴俊舟仍坚持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医疗费限额20000元中的1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户口簿、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菱公司与被告溧阳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吴少东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与死者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赔偿协议。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519900元(其中: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限额19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100元的免赔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红娟、XX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溧阳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