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武某甲。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武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嘴生气,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二人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武某乙、次女武某丙,长子武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冀成婚结字第(2007)110701199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熊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答辩人同意全部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不应承担分文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原告给付答辩人30万元。4、答辩人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判决原告依法返还。5、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熊某的陪嫁物品的事实。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留在原告家的物品有四门柜一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被告婚前买的已经坏了,婚后又买了一台,音响被告放在哪了我不知道,其他小件物品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于2006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武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武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丁,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12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三个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今后,双方如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人民陪审员 张建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