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邹江源与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江源,李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邹江源,男,银行职员。被告李伟强,男,职工。原告邹江源与被告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江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依邹江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李伟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小清河分理处银行卡XX中存款5万元人民币进行保全。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李伟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江源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李伟强借邹江源4万元人民币交土地承包费,约定秋后售粮还款,到期后李伟强未还款,于2014年12月3日给邹江源出具欠条,又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2014年8月4日李伟强又借邹江源1万元用于交电费,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李伟强偿还借款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伟强未答辩。原告邹江源��供证据情况:《欠条》二张,证明2014年8月4日李伟强给邹江源出具欠条借款1万元,用于交电费。2014年12月3日李伟强给邹江源出具欠条,欠邹江源种地款4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被告李伟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邹江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伟强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邹江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李伟强借原告邹江源4万元交土地承包费,约定秋后售粮还款,李伟强未遵守约定,2014年12月3日给邹江源出具欠条,又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2014年8月4日李伟强又借邹江源1万元用于交电费,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邹江源与被告李伟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债务系李伟强用于生产支出所借债务,应履行欠款偿还责任。邹江源主张李伟强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偿还原告邹江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