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晏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晏成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马八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成军,农民。原告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郭墅恒信合作社)与被告晏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墅恒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晏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墅恒信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0日,王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我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与我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46‰,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双方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则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同日,被告晏成军及案外人王某乙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合作社按约履行合同,借款人一直未有还款。后经我合作社催要,被告晏成军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5000元,其中4150元为本金,850元为该4150元的利息,剩余25850元及相关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晏成军归还借款本金25850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92‰计算),被告并承担差旅费15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晏成军辩称,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属实,我于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催要,已偿还5000元。另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法律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郭墅恒信合作社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郭墅恒信合作社出借30000元互助资金给王某甲,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46‰,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能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同日王某甲在原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晏成军及案外人王某乙在借款合同、借据的担保人处均签字盖章,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晏成军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5000元,其中4150元为借款本金,850元为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2585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成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5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92‰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向原告三灶民生合作社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5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晏成军在借款合同、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晏成军承担还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22.9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成军偿还原告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本金2585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25850元计,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46‰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9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宁县郭墅镇恒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