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杨甲。被告刘某。原告杨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系同学,经过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因为赌博在外欠债其还帮助原告还钱。在其怀孕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其亦原谅了原告,其认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其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女儿份上,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进入同一中专学习,2000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原谅了原告夫妻关系一度得到改善。2014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引起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夫妻性格不合、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所致,但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彼此信任,妥善处理与其他异性的相处,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