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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田萧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民投资公司)与被告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民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蒋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蒋庆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共计1个月,逾期未还款,每月按2.5%计收利息。原告吉民投资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蒋庆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庆未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吉民投资现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26291.67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以上合计7629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蒋庆从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处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蒋庆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000元。一月内归还,逾期按每月2.5%计息。借款人:蒋庆。”2014年8月26日,原告吉民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庆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吉民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投资的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明细查询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蒋庆放弃了到庭应诉的权利,被告蒋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蒋庆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规定,因原告吉民投资公司向自然人一方即被告蒋庆发放贷款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故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吉民投资公司要求被告蒋庆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蒋庆应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吉民投资公司要求被告蒋庆按每月2.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吉民投资公司与被告蒋庆约定的每月2.5%的利息无效,本院对原告吉民投资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被告蒋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吉民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即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二、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9月27日起以第一项判决中的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蒋庆实际归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50000元本金时止);三、驳回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蒋庆负担(此款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蒋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吉民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审 判 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