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汪燕玉与宜兴市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玉,宜兴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16号原告汪燕玉。被告宜兴市建设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宝军,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燕玉要求被告宜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同月27日向被告市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燕玉,被告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宝军、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燕玉诉称:原告是宜兴市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的、固定工,其人事关系与身份是征用土地工,有一系列合法并由1985年2月劳动局签订的完整手续,于1985年分配到环保局报到,现已退休。由于被告市建设局于2000年以25号文件形式的宜兴市编制委员会报送的“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对其退休时依照身份落实的退休待遇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予以信息公开。被告市建设局辩称:1,我局于2000年3月13日上报给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一文,由于没有留存副本存档,故我局无法提供该文件直接交汪燕玉;2、在收到贵院相关应诉材料后,我局领导非常重视,经通过市有关领导沟通协调,终于从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取得上述文件的影印件,现提供给贵院并请转交给汪燕玉,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公开信息义务;3、我局将继续依法行政,并欢迎贵院及社会各界予以监督。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燕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送于市委王书记信息公开书和邮寄票据;证明我要信息公开关于我的用工关系和撤销事业编制没有政策依据。2、2014年10月24日呈于宜兴市建设局“请示”信息公开的申请;证明我上班时候的起始时间合法不合法。3、广州日报2014年11月27日“重大行政决策将有程序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要终身追责”一文;证明用工单位原来从开始待遇就少了,想用工单位补偿。4、2000年3月13日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宜编(2000)第06号,关于收回市环卫处所属环卫所集体事业编制的通知;证明该份文件不合法。5、1994年11月17日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宜编(94)第51号,关于同意宜城环卫所列为市属大集体事业单位的批复;证明通过多个部门鉴定的红头文件,这个问题是我自己负责还是单位负责。6、征地安置职工登记表和征用土地安置人员报到通知单(环保局清管所);证明我是固定工。7、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审核表,同意定为集体固定工与征用土地安置劳动力报批表和录取职工花名册;证明我的材料是合法。8、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升级审批表;证明原来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9、199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证明我是事业单位人员。10、1998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和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证明建委按照规定文件执行养老保险。11、2000年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服务公司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一系列手续证明我享受的是事业待遇。12、2007年1月8日无锡市人事局三点答复意见;证明要依照干部权属归档内容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13、2014年10月28日宜兴市建设局答复;证明依照无锡人事局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咨询。14、2012年12月13日宜兴市环卫处情况报告;证明我是应该得的待遇不应该被扣。15、2000年6月2日原环卫所所长程生运证明及汪燕玉人员基本情况调查审核表;证明这是伪证。16、1993年4月15日最高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的复函》;证明我已经为了该件事诉了多次,我应该享受事业待遇,到退休就拿到4000多养老保险,认为不合法,不符合程序。17、2004年11月8日宜兴市陶都环卫服务公司对汪燕玉劳动争议申请要求再审的答复;证明我不能举证,我只能举证我上班时间。18、2012年5月24日宜兴市总工会关于汪燕玉反映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是集体固定工。19、2014年2月21日市环卫管理处向公用环卫公司书面说明材料,汪燕玉信访标的与人事关系处理。证明我去申诉后的答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被告市建设局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市属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汪燕玉于1985年2月14日因所在村土地被征用后,经宜兴县劳动局审批,作为集体固定工被安置在宜城镇环卫所工作。1994年11月,宜城镇环卫所成建制划归宜兴市建设委员会,隶属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管理,更名为宜城环卫所,并列为市属大集体事业单位,但宜城环卫所包括汪燕玉在内的所有职工均未办理事业单位入编手续。1999年,汪燕玉与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2年8月,因汪燕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宜兴市陶都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汪燕玉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就其与市建设局及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人事争议多次到宜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兴市人事局询问此事,相关单位也多次进行接待答复。汪燕玉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市建设局向其公开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文件信息。市建设局分管领导于2014年11月5日在该申请上注明:已查阅,原环卫所资料全部移交公用事业局。再查明:根据中共宜兴市委、宜兴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6日下发的宜发【2010】5号文件《宜兴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宜兴市人民政府组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将市建设局的燃气、环卫、城市给排水及城市防洪等公用事业管理相关职责,市水务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此后,市建设局将涉及环卫职能的所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关文件材料均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保管。市建设局于2015年4月6日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同时,经与市有关机关领导沟通协调后,将原宜兴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材料从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处取得复印件后一并提交给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文件材料信息直接转交给汪燕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汪燕玉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即宜建(2000)第25号文件,该文件是原宜兴市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向市编制委员会请示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过程性信息,最终该文件由市编制委员会保存。根据宜兴市政府机构改革规定,市建设局涉及环卫的相关职能已整合划入新组建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建设局在接到汪燕玉的申请时也已明确答复其有关材料均全部移送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被告市建设局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协调从该信息保管机关宜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处获取了该请示文件的复印件,并已将该文件材料复印件送达给汪燕玉,原告也已获取了该请示相关信息,对汪燕玉的权利并未造成实际侵害。对原告汪燕玉提出的认为被告公开的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的主张,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只能以政府保管保存的现有材料为准,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汪燕玉要求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要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故原告汪燕玉要求公开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燕玉要求被告宜兴市建设局对宜建(2000)第25号关于要求撤销市环卫处下属环卫所集体事业性质的请示予以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国民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吴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