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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四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德狮与樊德兵、樊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狮,樊德兵,樊小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四初字第303号原告陈德狮,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彩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德兵,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龙镇镇马湖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小明,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龙镇镇丁家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地址陕西省米脂县滨河南路210国道西侧。代表人高登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代表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男,1987年6月13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陈德狮与被告樊德兵、樊小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米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彩霞、被告樊德兵的委托代理人白成庆、被告樊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告中保米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樊德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重型货车与唐绍启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唐绍启无责任。经查实,被告樊德兵为被告山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货物运输途中。事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费310640元修理费,修理历时五个月,此期间原告只能租车使用,共计产生77000元的租车费用。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因此必然引起贬值损失。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不承担修车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310640元、车辆贬值损失387000元、租车费用等78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车主樊小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樊德兵辩称,我系樊小明的雇佣司机。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租赁车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陕K×××××号货车在中保财险米脂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樊小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樊小明(樊德兵为其雇佣司机)通过消费信贷方式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陕K×××××大货车,被告只是登记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暂时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樊小明承担。该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米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车辆财产损失,应予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价格为290640.73元,残值为1943.88元,应按该价格确定。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樊小明的雇佣司机樊德兵驾驶陕K×××××重型货车(该车系樊小明于2013年4月22日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分期付款购买,樊小明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进行经营,并交纳了二年的费用240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沿山西省太原市环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环城高速30Km+3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唐邵启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邵启无责任。肇事车辆陕K×××××在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310640元(附发票及明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贬值额38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0640元、车辆贬值损失387000元、租车费77000元(15000元×5个月+2000元=77000元,并提供原告于2014年4月5日与山西博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月租金15000元,实际使用154天,并附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取汽车租赁费77000元的发票)、交通费894元、住宿费62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796156元。被告樊德兵、樊小明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偏高,并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公司定损为准,并坚持其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德兵未遵章行驶车辆,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樊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樊小明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佣司机的被告樊德兵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认为原告车损应以其核定的价值为准,因该核定的价格系其单方作出,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答辩状中所称其与被告樊小明不属挂靠关系,系消费信贷关系,故不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樊小明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分期付款购车,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有运输资质的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樊小明也交纳了相关费用,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较高,应酌情核定为330000元;租车费用酌情核定为60000元(15000元×4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10640元、车辆贬值损失330000元、租车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701440元。因被告樊小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小明、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米脂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2800元,剩余款项198640元(701440元-502800元),由被告樊小明赔偿原告,被告陕西银州工贸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02800元。二、被告樊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8640元,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德狮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2元,其他诉讼费48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2042元,由原告负担1868元,被告樊小明负担30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