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浩与石玉华、姚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石玉华,姚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浩,男。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辉,男。被告石玉华,男。被告姚伟华,男。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被告姚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冯木良与刘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华、被告姚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石玉华因投资急需资金,通过中介湘阴宏通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浩借款100000元,被告姚伟华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玉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石玉华未予答辩。被告姚伟华辩称,原告李浩只向被告石玉华交付了部分现金,不足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他还主动通知投资公司去被告石玉华家收钱,但投资公司没有去,现在该笔借款不应由他一个人来负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在湘阴县宏通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浩借款十万元给被告石玉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每月24日前应当付清下月利息。被告姚伟华自愿为被告石玉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玉华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4日,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十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每月23日前应当付清下月利息,被告姚伟华自愿再次为被告石玉华的本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石玉华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李浩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浩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借据。原告方称2014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十万元实际就是2013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石玉华的十万元,因被告石玉华未能在2014年4月24日如约还清借款本金,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遂重新签订了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玉华已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李浩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石玉华及被告姚伟华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自收到通知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将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将金融机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5.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浩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为同一借款事实,即被告石玉华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浩借款十万元,因被告石玉华未如期还清借款本金,两人就该十万元再次签订了一份为期三月的借款合同,该事实有原告李浩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石玉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担保人被告姚伟华的陈述佐证,故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生效。对被告姚伟华称原告李浩实际向被告石玉华支付的现金不足十万元的抗辩,被告姚伟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姚伟华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活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石玉华应按期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浩要求被告石玉华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月利息为2.2%,原告方在诉讼中自愿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但仍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中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姚伟华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姚伟华曾以担保人的名义明确约定其对被告石玉华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告李浩与被告石玉华于2014年5月2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出具了一份自愿为被告石玉华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姚伟华对被告石玉华的借款已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石玉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姚伟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姚伟华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玉华、姚伟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