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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艳志与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余艳志。委托代理人:刘兵、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君,职业不明。原告余艳志为与被告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艳志的委托代理人曹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艳志以被告周亚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600元,支付利息743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按照借条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一笔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2250元;一笔借款216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5184元。被告周亚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周亚君向原告余艳志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款项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同时备注:签章按手印后,即表示现金已收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6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壹仟陆元,(小写)2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为2%。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前述款项。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7日的借款金额,借条上大小写书写不一致,原告解释称其书写的“贰万壹仟陆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以小写“21600元”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为21600元,但从生活常理来讲,借款金额一般以整数为多,个位带零头的借款金额可能性较小,且“21006”在口语上常用“贰万壹仟零陆”表述,而“21600”在口语上则正好表述为“贰万壹仟陆”,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将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为216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亚君出借款项后,被告周亚君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2013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6日起计,鉴于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250元少于实际产生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本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月7日的216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现以该利率主张利息、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184元少于实际产生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本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君归还原告余艳志借款本金516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7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1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6元,由被告周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