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0号原告韩某,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普明村人。被告黄某,女,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河��乡寨上村第一沟小组人。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利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订婚时我给了被告现金5000元,经媒人手给了被告父母彩礼款38800元,给了被告衣物首饰款28800元,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上述首饰和余款由被告持有。被告陪嫁物有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34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生一子,取名韩锦宸。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之被告常出入娱乐场所,彻夜不归。特别是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人母之责。我与被告从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因被告的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锦宸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衣物等款八万元;4、被告的陪嫁物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辩称,订婚时,原告没有给我5000元的现金,而是给我买衣服和手机共支5000元。结婚典礼前几天,原告经媒人范怀斌手给我父母彩礼款38800元,我父亲当场退还给原告6600元作为陪嫁(购买了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给我衣物首饰款28800元,其中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共支13000元,给我和原告买衣服支6000多元,余款用于婚后日常生活开支。其余原告所说是事实。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了被告父母彩礼款38800元,给了被告衣物首饰款28800元,被告用其中部分款项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上述首饰由被告持有。被告陪嫁物有联想牌电脑一台、康佳牌34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生一子,取名韩锦宸,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从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结婚,但已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从2014年腊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不达二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