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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钻窗潜入本区前京大道63-67号徽瑞煨汤坊,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洋河梦之蓝白酒(52度,M3)一瓶及联想Y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窃得的物品丢弃。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唐某在四川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被窃物品照片、销售单复印件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