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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福诉被告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福,赵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208号原告刘运福,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赵志华,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刘运福诉被告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按每月3分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并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赵志华当庭辩称:是借了50000元,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赵志华向原告刘运福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3月6日一次性还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6日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借款利息可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华偿还原告刘运福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