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瀛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钟雷、黄留珩��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富力桃园肉菜市场二楼刘某某经营的8号档,因琐事与刘发生争执。期间,黄某为泄愤将汽油泼在刘售卖的猪肉及台面上,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上述物品,因被群众制止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猪肉共价值人民币575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虽泼了汽油,但只是想吓唬他人,且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采取疲劳审讯、言语威胁等方式诱导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不承认有放火行为,且其是主动停止,打火机没有点燃猪肉,汽油桶在没有泼汽油之前只剩下一两升;2.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本案没有火苗,不具备犯罪未遂的条件;4.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放火罪的立案条件,其行为可能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但未达到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5.案发的时间应是6时30分许;6.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黄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以此说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是无罪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富力桃园肉菜市场二楼刘某某经营的8号档,因琐事与刘发生争执。期间,黄某为泄愤将汽油泼在刘售卖的猪肉及台面上,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上述物品,因被群众制止而未得逞。经鉴定,上述猪肉共价值人民币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我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菜市场2楼10档帮一名老乡卖猪肉。2014年7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送放心猪肉过来的车就把桃园菜市场的猪肉都送到一楼,我们三个档口的三个工人就到一楼把猪肉搬到二楼市场指定的位置,然后由三个猪肉档的老板抽签,确定抽到哪一头猪,再搬到自己的档口去卖。我是10号档,对面8号档的一名女老板就骂我,说我没有把猪肉搬到她的档口。后来我就跟对方的女老板争吵起来。这个女老板的家里人也过来骂我,因为我很生气,他们档口之前也因为搬猪肉的问题骂我。于是我跑到隔壁的一间空档口,拿出一罐装好汽油的油桶,我打开油桶,然后就把汽油淋在8号档的猪肉上面。我从我口袋拿出打火机,想把淋了汽油的猪肉点着,但是我们档口的老板过来把我拦住了,我没有点着。我之所以向8号档的猪肉台淋油,是因为对方出口辱骂我,我一时冲动,想吓唬一下他们。汽油是我档口的老板用来加摩托车的汽油,因为隔壁档口是空的,所以老板就把汽油桶放在隔壁的档口里面。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菜市场卖猪肉的。2014年7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弟弟刘某雄像平常一样去搬猪肉,另外两个档口的工人也一起去搬猪肉(每一头猪都标了号码)。档主就在二楼抽签,工人在一楼搬猪肉上二楼是根据抽签的情况放在相应的档口。那个10号档的工人就把我的��肉放在10号档口旁边的地上。我老公和我女儿的男朋友就过去将猪肉搬回到我的档口上放好,我老公搬好猪肉就对10号档的档主说叫他责令他的工人不能这样做,因为10号档的工人每次他搬到我的中签的猪肉就放在地上,我们已经忍了很久了。这一次我老公很生气才对10号档的档主说。10号档的档主就回应说是工人的问题,他管不了。这时10号档的工人在旁边听到就马上在他们的档口拿出一个汽油桶(里面装了汽油),将汽油淋在我的猪肉和猪肉台上,并拿出打火机,打着了打火机准备点火。这时10号档的档主就马上去抢他工人的打火机。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就对10档的工人说他不能走,我弟弟也在旁边拦住他,他跑下楼去,我弟弟也跟着追了下去。经辨认,2号(黄某)就是2014年7月2日,在本市白云区桃园小区菜市场猪肉档8号档将汽油淋在猪肉和猪肉台上并准备点燃汽油的男子。3.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富力桃园菜市场卖猪肉的,桃园菜市场一共有三档猪肉档,都是在二楼的。由于送猪肉的人是不帮忙将猪肉送上市场二楼的猪肉档的,他们只是送到一楼市场旁的路边,由我们三个档口的工人自己去搬的。2014年7月2日6时30分许,我档口的工人黄某与另外两个档口的工人一起去搬猪肉(每一头猪都标了号码),而档主就在二楼抽签,工人在一楼搬猪肉上二楼才根据抽签的情况放在相应的档口。而今天早上我抽签的号码是1号,我档口的工人将3号猪肉搬上二楼,我就让黄某将猪肉搬到8号档口,黄某就将猪肉扔在8号档口的前面地上。8号档的档主骂黄某,骂了很长时间。后来黄某走到楼下,拿了一个汽油桶(里面装了汽油)上来,将汽油淋在8号档口的猪肉和猪肉台上。我马上去抱住黄某,不让他继续淋汽油,隔壁档口的人也过来劝阻,并将黄某拉走下楼。我就去帮8号档清理汽油。经辨认,2号(黄某)就是2014年7月2日在本市白云区桃园小区菜市场猪肉档8号档将汽油淋在猪肉和猪肉台上的男子。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富力桃园D区二楼菜市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早6时30分我和往常一样去富力桃园D区2楼菜市场上班,8时,我在办公室里听见市场里很吵,我就走出去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我看到猪肉档的那三个档口围了很多人,我看见10-11号档的工仔黄某抱着一个汽油桶,把桶里的汽油淋在8号档的猪肉和猪肉台上,接着他就放下油桶,拿出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准备点着汽油,这时他的老板(10-11号档的档主卢某)和一些经过的群众赶紧抱住黄某,并抢下他手里的打火机将火吹灭。我准备上前抓黄某时,他趁乱逃离了现场。现场留下一个汽油桶,还有被淋了汽油的猪肉。市场已经开市了,很多人都已经来市场买菜了,人比较多,基本都是住在富力桃园里的人,市场里所有的档口都已经开门营业了。10-11号档、8号档周围25米范围内人员很密集,市场不是很大,所以这两个档口的周围人还是很多的。由于市场人员的密集,他这种行为造成了顾客和在市场里经营的档主的恐慌。经辨认,黄某就是2014年7月2日,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富力桃园小区菜市场猪肉档8号档将汽油淋在猪肉和猪肉台并准备点燃汽油的男子。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富力桃园菜市场8号档,在该档前有一桶黄色液体汽油,以及在该档口肉板上留有约38斤带有汽油味的猪肉。6.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19KG的猪肉价值人民币575元。8.化验检��报告,证实黄色液体1桶,体积:10升,检出汽油成分。9.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猪肉一块(已发还)以及汽油10升(绿色汽油桶装)。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到案经过,证实抓获本案被告人黄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黄某将汽油泼到猪肉及台面上,并拿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后被被告人黄某的老板拦阻而未得逞,同时,根据本案中黄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看,其实施放火行为后,并不必然能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极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焚毁的后果或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可以认定其放火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某实施放火的过程中,是其老板将其制止而未得逞,故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疲劳审讯等方式的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7月25日22时在深圳车站派出所被抓获后,广州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即于同年7月26日在深圳派出所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虽是凌晨,但该次讯问并未侵犯被告人黄某的合法权益;之后的讯问亦保障了被告人黄某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人黄某未就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人黄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应是2014年7月2日6时30分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作为档口的工人,与其他档口工人一同将他人送到市场的猪肉从一楼搬运到二楼,猪肉档口的老板就猪肉的分配进行抽签,后由于搬运猪肉的事情,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将汽油泼在被害人售卖的猪肉及台面上,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上述物品。上述事实表明搬运猪肉的时间是6时30分左右,可被告人与被害人为搬运猪肉的事宜发生过争执,之后被告人黄某才实施了泼汽油及拿打火机准备点燃猪肉的行为,故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日8时许并无不当,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汽油桶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