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桂堂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桂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78号罪犯吴桂堂,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揭榕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桂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89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吴桂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桂堂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500元、3000元、500元,其尚有罚金人民币24000元未履行完毕。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服刑考核期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月平均消费约为53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桂堂原判罚金3万元,其在尚有大部分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长期在狱内保持较高的消费水平,虽然该犯向本院提交了贫困证明,但该贫困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份,距离本次提请减刑时间较久,且结合该犯本次考核期间在狱内的消费情况,本院对该贫困证明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故对该犯的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