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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坤诉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马坤,男,汉族。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马坤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被告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暖棚膜,给付大部分货款后,尚欠我货款43415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08年年底偿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暖棚膜款43415元,并自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于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暖棚膜,2008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41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暖棚膜,欠货款43415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对���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但称此款系被告给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被告提举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能够证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415元,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暖棚膜,给付部分货款后,尾欠货款43415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就所欠暖棚膜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汇入原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户名:马坤,账号:1819500208200000468500)内20000元。剩余货款2341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质证称被告汇入其账户内的20000元系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应当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内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坤暖棚膜款23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承担204元,被告承担2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