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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 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又名徐某某),女,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祖籍贵州省绥阳县,因生父彭某某过世母亲再婚,幼小随母至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与继父一起生活,因继父姓徐,被告人彭某有时会使用“徐某某”的名字。2013年12月,被告人彭某以“徐某某”的身份在网上认识了本市男青年叶某某,尔后2人恋爱并同居且于2014年11月产下一男孩,随后因感情不和2人分手,被告人彭某暂住本市朋友家中。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用“徐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本市男青年黄某,1月10日两人吃过晚饭后回到黄某位于龚家桥小区的家中,被告人彭某趁黄某酒后昏睡之机将其裤带中的5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5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彭某又以“徐某某”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本市城区务工的男青年罗某,之后两人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罗某便将被告人彭某带回自己位于七宝山乡升平村的家中居住。2月18日(农历除夕)下午,被告人彭某在罗某父亲罗某某房间收拾床铺时,见床单下有一叠现金,遂起盗窃之意,当即将现金人民币8400元放入自己包内,并谎称身体不适,要罗某将自己送至本市城区检查身体。在本市妇幼保健院,被告人彭某借故溜走。以上被告人彭某盗窃2次,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城区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2次盗窃事实。被盗苹果4S手机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盗手机及其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手机和被盗现场照片、手机零售单、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彭某儿子出生医学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黄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罗某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