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桂芬与闫守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芬,闫守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杨桂芬,1971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闫守坤,1964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杨桂芬与被告闫守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桂芬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被告闫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芬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50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七道街30号门前,杨桂芬与闫守坤发生纠纷,杨桂芬被闫守坤打伤,杨桂芬到仁里街派出所报案。事发当日杨桂芬到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760.65元。2014年9月18日杨桂芬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颜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201.15元。2014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对闫守坤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杨桂芬要求闫守坤赔偿,闫守坤拒绝赔偿。故杨桂芬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闫守坤赔偿杨桂芬医疗费3961.8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7440.80元;二、诉讼费由闫守坤负担。被告闫守坤辩称:对杨桂芬所述事实经过有异议,闫守坤只踢了杨桂芬一脚,不能造成杨桂芬所述的伤害后果,不同意杨桂芬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桂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闫守坤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桂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外)行罚决字(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公(外)行罚决字(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闫守坤被行政拘留3日。闫守坤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杨桂芬于2014年9月17日13时32分至2014年9月18日8时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闫守坤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伤情诊断书、出院诊断书,拟证明: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杨桂芬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腰背部、左大腿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杨桂芬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6天。闫守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杨桂芬没有住院6天。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杨桂芬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756.65元,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3201.15元。闫守坤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方元燃气炉具经销部证明3份,拟证明:杨桂芬在该经销部从事司机工作,月薪4800元;李要民是该经销部经理,月薪5200元,杨桂芬住院期间由李要民进行护理。闫守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道外区方元燃气炉具经销部是杨桂芬经营的,闫桂芬的月薪低于4800元,对李要民护理杨桂芬及李要民的收入均有异议。本院确认:杨桂芬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2014年9月17日11时50分,杨桂芬与闫守坤发生纠纷,杨桂芬被闫守坤打伤,闫守坤被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杨桂芬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杨桂芬于2014年9月17日13时32分至2014年9月18日8时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杨桂芬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对杨桂芬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腰背部、左大腿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杨桂芬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6天;杨桂芬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闫桂芬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756.65元,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3201.1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桂芬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其从事煤气炉具经销工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杨桂芬以及李要民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杨桂芬住院期间由李要民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桂芬从事燃气炉具销售工作。2014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七道街30号门前,杨桂芬与闫守坤发生纠纷,杨桂芬被闫守坤打伤。杨桂芬伤后当日到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杨桂芬于2014年9月17日13时32分入院,于2014年9月18日8时出院,住院19小时,支出医疗住院费756.65元。2014年9月18日杨桂芬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治,诊断为颜面软组织挫伤,胸部、腰背部、左大腿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8日入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住院费3201.15元。2014年9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作出公(外)行罚决字(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守坤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外)行罚决字(2014)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闫守坤对杨桂芬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闫守坤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3957.80元,杨桂芬诉请医疗费3961.8元,本院支持3957.80元。误工费根据杨桂芬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桂芬主张月工资4800元,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但未举示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杨桂芬住院时间确定为7天,误工费经核算为782.35元(40794元/年÷365天×7天),杨桂芬诉请误工费1120元,本院支持782.35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医嘱载明杨桂芬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天,本院可参照杨桂芬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945.86元(49320元/年÷365天×7天),杨桂芬诉请护理费959元,本院支持9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杨桂芬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杨桂芬诉请营养费700元,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闫守坤主张“只踢了杨桂芬一脚,不能造成杨桂芬所述的伤害后果,杨桂芬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未达到6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守坤立即赔偿原告杨桂芬医疗费3957.8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守坤立即赔偿原告杨桂芬误工费782.35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守坤立即赔偿原告杨桂芬护理费945.86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闫守坤立即赔偿原告杨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驳回原告杨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桂芬已预交),由被告闫守坤负担,此款被告闫守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桂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