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福洪与贺洪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洪,贺洪秀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刘福洪,农民。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洪秀,农民。原告刘福洪诉被告贺洪秀农村建房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红、谭远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洪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被告贺洪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同意延长调解期间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洪诉称,2007年,被告将位于恩施市朱家坳的私房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修建完工经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部分,下欠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更换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又支付15000元,仍下欠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建房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否在欠条上签过字,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并未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双方办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款,且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建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洪秀辩称,因为原告给我修屋,修了五层,包工包料给原告320元每平方米,规划许可的只有120平方米,打基础也是120平方米,从三楼就开始挑一米出来。600多平方共计18万多元,主体完成以后窗户、扶手、防盗门都没做,原告拿了235000元,经计算原告还多领了建房款,所以,不差原告的建房款。现房屋质量有问题,漏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规划面积120平方米五层只有600平方米,被告计算了750平方米,多领了建房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将以刘大芳的名义申请所建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原告施工完毕,将修建房屋交付验收使用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建房款。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建房款30000元未支付,被告遂给原告出具“欠刘福洪建房款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贺洪秀,2012.12.7”的欠条一份。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支付建房款15000元,下欠15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15000元建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修建房屋完工与原告结算时,是原告方自己丈量计算的建房款,原告当时承诺以规划部门的测量为准,有多少算多少。现经计算,原告多领了建房款;原告主体完成以后,窗户、扶手、防盗门都没有完成,且房屋现在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但当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辩称,是否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记不清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房屋建筑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建房合同无效,但原告建设的房屋主体竣工后,被告已自行装修并入住,应视为该房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建房款数额的确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对建房款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并认可在被告出具欠条又支付了15000元的建房款。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认定为15000元。被告辩称,修建房屋完工与原告结算时,是原告方自己丈量计算的建房款,原告当时承诺以规划部门的测量为准,有多少算多少。现经计算,原告多领了建房款;原告在完成主体以后,窗户、扶手、防盗门都没有完成,且房屋现在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因其当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所欠原告刘福洪建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贺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永国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