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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帝光与陈华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34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住化州市长岐镇旺岭村委会山宜村**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通过网上相识,不久双方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5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此外,被告性格暴躁且情绪化严重,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言恶语,动辄摔东西、打砸家具,致夫妻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建立在非常牢固的基础上才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未争吵过,也未为婚姻家庭闹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受其父母亲的拉拢及指使。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春节、清明期间都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通过网上相识,双方通过交往,然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有生育孩子。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外理表》、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