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取忠与赵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魏取忠,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怀金,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取忠与被告赵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万美,被告赵怀金的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取忠诉称:2011年11月,魏取忠与赵怀金及杨世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来安县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金应承担的公司注册费用为16000元,因其当时无钱支付,就向魏取忠借了16000元,用于支付该笔费用。后经魏取忠多次催要,赵怀金于2013年8月27日在南谯区人民法院法庭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魏取忠办照费用1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赵怀金仍拒不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赵怀金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怀金承担。赵怀金辩称:欠条是赵怀金所写但欠款不属实。1、2011年魏取忠与赵怀金还有杨世龙三人合作成立中林园林有限公司,前期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都是由赵怀金负责,魏取忠没有为赵怀金垫付办证费用,而是当时赵怀金钱不够,从魏取忠处拿了16000元,并按照魏取忠的要求写的欠条,办证还有购买办公家具总共花了6万元,办证费4万元,购买家具花了22600元,当时家具是魏取忠去买,赵怀金付款。由于公司股东是三人,费用应当有三人平摊,魏取忠应该分摊20867元,这个钱魏取忠一直未付。实际上赵怀金不欠魏取忠的钱,欠款已经全部充抵;2、不但如此,魏取忠还倒欠赵怀金苗木款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2年魏取忠要将股份转让给赵怀金和杨世龙,由于达不成一致意见,魏取忠起诉到法院,法院判魏取忠败诉,诉讼时赵怀金聘请皖江所律师代理案件,当时律师费5000元,由赵怀金支付,这5000元是由于魏取忠滥用诉权导致,应当由魏取忠支付;2013年4月份,魏取忠没有告知赵怀金和杨世龙,私自从公司苗圃里采挖一米左右的红叶石楠,共8600棵,当时每颗市场价10元左右,仅此一项魏取忠侵占赵怀金和杨世龙86000元的园木款,即使三人平摊,魏取忠也应当向赵怀金归还近3万元的园木款,赵怀金事后得知魏取忠采挖行为,念及大家一起合作,没有报警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赵怀金不欠魏取忠借款,请求法庭驳回赵怀金的诉请。魏取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魏取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取忠的基本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赵怀金向魏取忠借款1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付清。经庭审质证,赵怀金对魏取忠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是赵怀金所写,但是借条上载明赵怀金所欠的是办营业执照的费用。赵怀金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8月21日购买办公家具的收据一组,证明公司开办后购买的办公家具,采购人是魏取忠,付款人是赵怀金,赵怀金支付的22600元的费用应当由三股东共同分摊;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魏取忠要将股份转让给杨世龙和赵怀金,产生纠纷后,魏取忠到法院起诉,被判败诉,对赵怀金花费的律师费应当由魏取忠承担。经庭审质证,魏取忠对赵怀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上面魏取忠签名不是魏取忠本人所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其他关联。作为公司管理,应当有审核人和采购人,该单据没有经公司杨世龙和魏取忠签字确认,魏取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代理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赵怀金出示的代理费属于哪个案件魏取忠不清楚,赵怀金无其他证据证明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魏取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魏取忠提供的证据一、二,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对方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魏取忠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赵怀金提供的证据一、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魏取忠与赵怀金及杨世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来安县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怀金应承担的公司注册费用为16000元,因其当时无钱支付,向魏取忠借款16000元,支付了该笔费用。后经魏取忠多次催要,赵怀金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魏取忠办营业执照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赵怀金,2013.8.27号,2014.7.1号付清”。欠款到期后,魏取忠多次找赵怀金索要,赵怀金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怀金是否向魏取忠借款16000元。赵怀金对从魏取忠处借款16000元用于办证费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为公司购买家具支付了相关费用,且魏取忠挖走了八万多元的树苗,如果按公司三股东应摊的份额计算,赵怀金从魏取忠处借款16000元早已冲抵完毕,赵怀金并不欠魏取忠钱。从魏取忠提供的赵怀金的欠条可以看出,魏取忠与赵怀金及杨世龙共同出资注册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而赵怀金仍愿意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一份16000元的欠条给魏取忠,说明赵怀金一直认可其欠了魏取忠16000元。对赵怀金因魏取忠到法院起诉赵怀金,其聘请律师应诉,后魏取忠撤诉,其花费的律师费应当由魏取忠承担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怀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赵怀金从魏取忠处借款1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赵怀金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怀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取忠欠款16000元。如果被告赵怀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