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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田荣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田荣伦,陈应祥,田晓莉,孙宗珍,田雅,大足川东电缆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QYAHBOONLENG,总经理。原审被告:田荣伦原审被告:陈应祥原审被告:田晓莉原审被告:孙宗珍原审被告:田雅原审被告:大足川东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田雅。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地并非渝北区,而是大足区,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其中的管辖约定被上诉人未告诉上诉人,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荣伦签订《贷款合同》,陈应祥、田晓莉、孙宗珍、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足川东电缆厂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第4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需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定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