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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孙贵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锐,青海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8号。负责人:徐发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子平,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系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白玉巷。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以其营业执照注明的住所地虽为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68号,但西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42号,其作为该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与该集团公司一并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42号,遂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宁市城东区,本案应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168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42号,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的位置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8号,亦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又均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锦泰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