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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与王小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王小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圣澳路4号。法定代表人项米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小霞。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下称圣澳公司)与被告王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王小霞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澳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第四、五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王小霞在没有转院证明、没有医疗机构审核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571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405元。被告王小霞辩称,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公正合法。被告王小霞经原治疗医院建议前往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属于正常转院治疗。被告王小霞因工伤发生劳动争议,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571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405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小霞到原告圣澳公司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00元,试用期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在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院,出院医嘱:1、隔两日换药,六周后视情况而定取内固定;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0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构成伤残九级。2014年11月3日,医院病历中记载“患者(王小霞)今天来院复查……建议去上级医院做关节转换术。”后被告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圣澳公司为王小霞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圣澳公司支付王小霞伤残补助金14997.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8965.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496元;三、圣澳公司支付王小霞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1元;四、圣澳公司支付王小霞医疗费25710元;五、圣澳公司支付王小霞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405元。另查明,原告圣澳公司、被告王小霞对裁决的第一、二、三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圣澳公司未为被告王小霞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因工伤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照医嘱转至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405元以及因本次工伤产生的鉴定费400元,均属于本次工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小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1元。二、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小霞医疗费2571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40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4257.1元,限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小霞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圣澳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